首页 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1950年) 第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1950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到外地从事工商业者,其残废金,抚恤粮及优待粮仍在本县领取,不得拨往他地。革命残废军人迁移住址时,应与一般居民同样办理迁移手续,其继续享受抚恤者,俟迁移手续办妥后,新址之县(市)人民政府应予以继续抚恤。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