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195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已复员之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介绍至公立医院治疗,医药费及伙食费由医院供给,按期向所属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凭据报销。但长期享受抚恤者,住院在一个月以上时,县(市)人民政府得扣除其住院期间应享受之抚恤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