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1950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革命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致死者,经医生证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其本人得称烈士,家属得称烈属,可享受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暂行条例之抚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