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1950年) 第三条
第三条 革命残废军人,依其残废轻重和失去劳作能力之大小,确定残废等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劳作能力全失且必须有专人照顾者,为特等残废:
失去三肢以上(包括三肢以上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三肢以上瘫痪者;
具有一等两条者;
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上肢或下肢全部失去,不能安装假腿假臂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一等残废:
两肢部分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双目失明者;
脊髓神经受伤,致下肢瘫痪者;
脑神经受伤,致成痴呆或经常发生严重癫痫者;
咀嚼及语言机能均全废者;
手指完全失去者;
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情形,或二等甲级的和乙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甲级残废:
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两肢以上伤后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者;
两耳全聋且哑者;
两眼角膜受到损伤,或烧伤及眼底出血或混溷,视力高度障碍(仅能看见一米突近之物体),且根本不能恢复者;
生殖器损伤,失去生殖机能者;
大便或小便失禁,漏屎或漏尿者;
咀嚼机能全废者;
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乙级残废:
一肢骨折伤后强直或一肢关节僵直,致运动受重大障碍者;
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失去,兼有其他三指以上折断或全失者;
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者;
语言全废者;
口腔负伤致牙齿脱落大部,不能安装假牙,致咀嚼发生困难者;
一目失明,另一目视物不清:或双目视物不清,仅能看见两米突近之物体,且短期不易恢复者;
头部或腰部因伤致运动发生较重障碍,且不易恢复者;
重要脏腑或共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甲级残废:
一日失明或双目视力均有障碍不易恢复者;
鼻子脱落者;
两耳全聋者;
二手拇指失去,或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断离兼有食指或其他二指以下折断者;
足趾失去过半,或足趾关节强直舒;
伤筋伤骨动作不便者;
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乙级残废:
语言障碍不清者;
听觉有重大障碍者;
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拆断,或其他一指以上折断者;
足趾失去两个以上者;
关节筋肉因伤伸缩不便者;
一侧睾丸摘去者;
伤愈后精神有障碍者;
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凡伤愈后并未影响其劳作能力者(如子弹穿皮伤肉),不得列入残废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