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1950年) 第三条

第三条 革命残废军人,依其残废轻重和失去劳作能力之大小,确定残废等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劳作能力全失且必须有专人照顾者,为特等残废:

失去三肢以上(包括三肢以上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三肢以上瘫痪者;

具有一等两条者;

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上肢或下肢全部失去,不能安装假腿假臂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一等残废:

两肢部分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双目失明者;

脊髓神经受伤,致下肢瘫痪者;

脑神经受伤,致成痴呆或经常发生严重癫痫者;

咀嚼及语言机能均全废者;

手指完全失去者;

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情形,或二等甲级的和乙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甲级残废:

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两肢以上伤后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者;

两耳全聋且哑者;

两眼角膜受到损伤,或烧伤及眼底出血或混溷,视力高度障碍(仅能看见一米突近之物体),且根本不能恢复者;

生殖器损伤,失去生殖机能者;

大便或小便失禁,漏屎或漏尿者;

咀嚼机能全废者;

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乙级残废:

一肢骨折伤后强直或一肢关节僵直,致运动受重大障碍者;

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失去,兼有其他三指以上折断或全失者;

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者;

语言全废者;

口腔负伤致牙齿脱落大部,不能安装假牙,致咀嚼发生困难者;

一目失明,另一目视物不清:或双目视物不清,仅能看见两米突近之物体,且短期不易恢复者;

头部或腰部因伤致运动发生较重障碍,且不易恢复者;

重要脏腑或共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甲级残废:

一日失明或双目视力均有障碍不易恢复者;

鼻子脱落者;

两耳全聋者;

二手拇指失去,或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断离兼有食指或其他二指以下折断者;

足趾失去过半,或足趾关节强直舒;

伤筋伤骨动作不便者;

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乙级残废:

语言障碍不清者;

听觉有重大障碍者;

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拆断,或其他一指以上折断者;

足趾失去两个以上者;

关节筋肉因伤伸缩不便者;

一侧睾丸摘去者;

伤愈后精神有障碍者;

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凡伤愈后并未影响其劳作能力者(如子弹穿皮伤肉),不得列入残废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