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1950年) 第十条 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1950年) 第十条 第十条 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后,当地人民政府及群众应协助其组织生产,建立家务。特、一、二等准免负勤务。三等于一年后与群众负担同等勤务,个别行动困难者,可经村人民政府通过,报请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定期或长期减免一部或全部。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