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1950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因公致成残废之革命残废军人,按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优待证,依下列规定发给优待金,其发给时间办法与参战负伤者同:
参加工作或住革命军人残废教养院或学校者,除享受其规定之生活待遇外,并按下列规定发给优待金:
特等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三百市斤;
一等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甲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八十市斤;
三等乙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六十市斤。
复员回家或安家者,按下列规定发给优待粮:
特等每年发给优待粮一千五百市斤,供给终身;
一等每年发给优待粮一千一百市斤,供给终身;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优待粮九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特别困难者,可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延长其全部供给年限;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优待粮六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三等甲级一次发给优待粮六百市斤;
三等乙级一次发给优待粮四百市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