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1950年) 第十六条 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1950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后,除本条例规定者外,其权利与义务与一般人民同,并应成为执行政策法令的模范。其犯法被判处徒刑者,在监禁期间收回其残废证或优待证,释放后仍发还,恢复抚恤。犯重罪者,得报请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革命残废军人光荣称号及抚恤并收回其证件。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