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1950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享受长期抚恤之革命残废军人,其残废等级,每二年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在领发抚恤粮时定期检查。等级有变动者,即换发新证或在残疾证上注明,按新定残废等级享受抚恤。不够残废等级者,即停止抚恤,也在残废证上注明交本人收存,留作纪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