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3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14年5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公众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众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包括: 第四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 第五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众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众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意见。公众公司也可以同时聘请其他机构为其重大…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知悉的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管理

第九条 公众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并与参与或知悉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相关主体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条 公众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研究、筹划、决策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原则上应当在相关股票暂停转让后或者非转让时间进行,并尽量简化决策流程、提高决策效率、… 第十一条 公众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当详细记载筹划过程中每一具体环节的进展情况,包括商议相关方案、形成相关意向、签署相关协议或者意向书的具体时间、地点、参与机构和人… 第十二条 在筹划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阶段,交易各方初步达成实质性意向或者虽未达成实质性意向,但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预计该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公司股票转让出现异常波动的… 第十三条 筹划、实施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公众公司股票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向特定对象提前泄露。…

第三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众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众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当在披露决议的同时披露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众公司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应当对出席会议的持股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下的股… 第十七条 公众公司可视自身情况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是否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退市公司应当采用安全、便捷的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可以使用现金、股份、可转换债券、优先股等支付手段购买资产。 第十九条 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后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持申请文件向全国股转系统申报。 第二十条 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后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的重大资产重组,中国证监会豁免注册,由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国股转系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次发行股份涉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全国股转系统定位的,或者发现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向中国…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注册申请作出同意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通过要求全国股转系统进一步问询、要求证券公司或证券服务机构等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对公司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的决议后,公众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不予注册的,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全国股转系统不受理该公众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相关当事人作出公开承诺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后,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编制并披露实施情况报告书及独立财务顾问、律师的专业… 第二十七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公众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公众公司完成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完整会… 第二十八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当年和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重大资产重组实施的下列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发行股份的,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公众公司股份,应当承诺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诺十二个月内不得…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全国股转系统对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国股转系统应当建立定期报告和重大审核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及时总结审核工作情况,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审核注册全流程的权力运行监督制约机制,对审核注册程序相关内控制度运行情况进行督导督察,对廉政纪律执行情况和相关人员的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监察。 第三十四条 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凡不属于公众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预测金额的百分之八十,或者实… 第三十五条 全国股转系统审核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众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或报送信息、报告,或者披露或报送的信息、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 第三十七条 公众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中,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或者公众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有关负责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导… 第三十八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及其他专业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违反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计算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十一条 特定对象以现金认购公众公司定向发行的股份后,公众公司用同一次定向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发行可转换债券、优先股等其他支付手段的,应当遵守《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为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独立财务顾问业务许可、业务规则及法律责任等,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退市公司符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的,可依法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 第四十五条 股票不在全国股转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履行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内容比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