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2020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气象局
效力 已失效
(2016年4月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公布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查。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应当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审查时限,但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度报告、信用档案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作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资质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 第二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报送检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者撤销资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 第三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鼓励防雷行业组织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 第三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1.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设备表 2.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 3. 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4. 近三年已完成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