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2011年) 第五章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201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和处理 第十八条 承运人的责任 一、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未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按车向托运人偿付违约金50元: (一) 未按旬间日历装车计划及商定的车种、车型配够车辆,但当月补足或改变车种、车型经托运人同意装运者除外; (二) 对托运人自装的货车,未按约定的时间送到装车地点,致使不能在当月装完; (三) 拨调车辆的完整和清扫状态,不适合所运货物的要求; (四)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停止装车或使托运人无法按计划将货物搬入车站装车地点。 二、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 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 保价运输的货物,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 除上述一、二两项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铁道部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三、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不可抗力; (二) 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碎裂、生锈、减量、变质或自燃等; (三) 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货物合理损耗; (四) 托运人、收货人或所派押运人的过错。 四、 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将货物误运到站或误交收货人,应免费运至合同规定的到站,并交给收货人。 五、 未按规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至到站,向收货人偿付该批货物所收运费5%至20%的违约金。 六、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至5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托运人的责任 一、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未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按车向承运人偿付违约金50元: (一) 未按规定期限提出旬间日历装车计划,致使承运人未拨货车(当月补足者除外),或未按旬间日历装车计划的安排,提出日要车计划; (二) 收货人组织卸车的,由于收货人的责任卸车迟延,线路被占用,影响向装车地点配送空车或对指定使用本单位自卸的空车装货,而未完成装车计划; (三) 承运前取消运输; (四) 临时计划外运输致使承运人违约造成其他运输合同落空者。 二、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招致运输工具、设备或第三者的货物损坏,按实际损失赔偿: (一) 匿报或错报货物品名或货物重量的; (二) 货物包装有缺陷,无法从外部发现,或未按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的; (三) 托运人组织装车的,加固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违反装载规定,在交接时无法发现的; (四) 由于押运人过错的。 第二十条 由于收货人原因招致运输工具、设备或第三者的货物损坏,由收货人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合同遇有下列情况,承运人或托运人免除责任: 一、 因不可抗力或铁路发生重大事故影响排空送车,企业发生重大事故以及停电影响装车,超过24小时时; 二、 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行政机关的书面要求停止装车时; 三、 由于组织轻重配装或已完成货物吨数而未完成车数时; 四、 由于海运港口、国境口岸站车辆积压堵塞,不能按计划接车而少装时。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要求铁路支付运到期限违约金为60日)。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或退还运输费用的时效期限,由下列日期起算: 一、 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为车站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 二、 货物全部灭失未编有货运记录,为运到期限满期的第16日,但鲜活货物为运到期限满期的次日; 三、 要求支付货物运到期限违约金,为交付货物的次日; 四、 多收运输费用,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或补收运输费用的时效期限,由发生该项损失或少收运输费用的次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提出的赔偿要求,应自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30日内(跨及两个铁路局以上运输的货物为60日内)进行处理,答复赔偿要求人。 索赔的一方收到对方的答复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60日内提出。 第二十四条 对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