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

发布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监测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规范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应当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不得为客户设立匿名外汇账户或明显以假名开立外汇账户。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所有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反洗钱工作岗位责任制,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七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第九条 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现金交易: 第十条 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非现金交易: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规定情形的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行为须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上报。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非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为主报告机构,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没有一级分支机构的,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主报告机构。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对涉嫌犯罪的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移送当地…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