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 第二章 现场处理程序 第二节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 第二节 第二章 现场处理程序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 第十条 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24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车查询电话,并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二十条 拖移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被收缴的非法装置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收缴的非法装置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 第二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