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