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 第六章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结算资金存放、划付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证券市场提供多边净额、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以及资金代收代付等结算业务。 第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进行净额结算,并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 第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五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计算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并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足额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第五十三条 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报标识证券及相应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进行标识。被标识… 第五十四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交收时点做出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