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报标识证券及相应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进行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取消相应证券的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