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足额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托管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托管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完成交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