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交收时点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终交收时点。
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
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终交收时点。
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