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进行净额结算,并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