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2003年) 第三章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200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保荐机构的职责 第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进行辅导。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经辅导符合下列要求的,保荐机构方可推荐其股票发行上市: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及其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 第二十三条 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应当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应当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推荐文件中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提交推荐文件后,应当主动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推荐书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要求的相关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具体情况确定持续督导的内容和重点,并承担下列工作: 第二十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 第三十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