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2003年) 第二章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2003年) 第十八条 第二章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从名单中去除的保荐代表人符合注册登记要求的,可再次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自去除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参加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十七条 目录 第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