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7年) 发布机关 税务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除实施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第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第三十九条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第四十二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第四十四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第四十五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2021)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2019)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7)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