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章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除实施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第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