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对获证企业不定期地组织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获证企业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1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信息产业部。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九条 获证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更名,经核查生产企业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换证,同时将原证书交回。 第二十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致使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予以警告,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进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资质的企业,由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生产企业资质,进行公告,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二十三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取消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资质审查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