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1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对自查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重新自查,仍不合格的由信息产业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