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2012年)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201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编制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省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国土资源部同意。编制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承担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做好下列基础工作: 第十八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照国家、行业标准和规程。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规程和技术要求,集成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成果,组织建设并维护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 第二十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拟定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第二十一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期限为5年至10年。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直接涉及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矿产资源规划内容,应当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对主要目标与指标、重大工程、规划分区方案等进行论证,广泛征求相关部门、行业的意见。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