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
发布机关
国土资源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勘查资格申请代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受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人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人的委托、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人员和机构。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被代理人保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经考核取得,有关事宜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认证: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认证: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的资质认证申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
取得《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受聘于一个合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以个人…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应当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机关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证件: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收取的报酬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或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0…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矿产开发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