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或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直接责任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或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单位资质证书》:

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业务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的;

采取隐瞒或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的;

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业务质量低劣的;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不按有关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或已不具备从事代理业务能力的;

以个人名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代理活动的;

有其他非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