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应当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机关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证件: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指定或授权代理的证明文件和该代理人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