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管理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海洋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提高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的科学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编制、评审、审查、批准和修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第四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依据:
第五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国家指导、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第七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期限应当与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不应少于五年。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委员会。
第九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启动规划编制工作;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规划编制计划,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海洋局同意后启动规划编制…
第十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从海岛保护规划编制技术单位推荐名录中选择规划编制工作承担单位。承担单位的规划编制人员应该参加国家组织的海岛保护规划编制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规划成果编制完成后,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组组长由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委员会的成员担任。
第十二条
规划成果经评审通过后,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件、编制说明、规划研究报告等。
第十四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级海岛保护规划成果报送国家海洋局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召开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委员会会议,对省级海岛保护规划进行审议。国家海洋局根据审议结果,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经国家海洋局审查同意的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评审、审议内容如下:
第十八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组织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及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当加强规划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查询申请人查询经批准的省级海岛保护规划。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