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修改海岛保护规划的,按照批准文件修改省级海岛保护规划。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修编涉及省级海岛保护规划修改的,或者规划期十年及以上应当进行定期滚动修订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修改省级海岛保护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