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4年)

发布机关 环境保护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查封、扣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重复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设施、设备。 第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查封、扣押决定,查封、扣押延期情况和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 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三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实施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四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查封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扣押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行赔付后,可… 第十八条 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