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