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4年)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4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确已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 未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维持查封、扣押。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