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4年)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4年) 第六条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