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

扣押措施被解除的,还应当通知排污者领回扣押物;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扣押物无法返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