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1年)

发布机关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可以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