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