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1年)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