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2009年)

发布机关 工商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商标专用权无形资产的价值,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商标局办理质权登记。 第三条 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出质人应当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办理质权登记。质权合同和质权登记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出质的商标注册号。 第四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第五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第六条 申请登记书件齐备、符合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受理日期即为登记日期。商标局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放《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 第七条 质权登记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商标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允许其在30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符合要求的,视为其放弃该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不予登记: 第九条 质权登记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应当撤销登记: 第十条 质权人或者出质人的名称(姓名)更改,以及质权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凭下列文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因被担保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延长、主债权未能按期实现等原因需要延长质权登记期限的,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应当在质权登记期限到期前,持以下文件申请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质权登记事项变更申请或者质权登记期限延期申请后,由商标局在原《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 第十三条 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需要注销的,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可以持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申请: 第十四条 《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遗失的,可以向商标局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商标局设立质权登记簿,供相关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反担保及最高额质权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原《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7〕第127号)废止。 附件:1. 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申请书(略) 2. 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书(略) 3. 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期限延期申请书(略) 4. 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注销申请书(略) 5. 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补发申请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