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06年) 第四章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向民航总局申请复议的,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第九条 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二)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附件三)发送被申请复议的行政…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三条 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理局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要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承办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暂时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四),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附件五),送达当…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由复议承办部门报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制作《中止审查具体行…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