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0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附件三)发送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理局。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理局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进行答辩的事由,案件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行为原承办部门为民航总局职能部门的,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职能部门印章,为民航地区管理局的,书面答复应当加盖地区管理局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