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0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向复议承办部门提交由本部门以民航总局名义作出、引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协助复议承办部门审理属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协助复议承办部门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协助复议承办部门办理其他与本部门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协助和配合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相应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