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0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理局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建议民航总局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