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0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要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承办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暂时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四),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