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06年)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06年) 第十五条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附件五),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