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06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由复议承办部门报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制作《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六),送达当事人。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