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06年) 第八条

第八条 申请人向民航总局申请复议的,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书面申请的,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口头申请的,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在申请记录上注明收到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