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2022年1月)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已失效
(1998年6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 根据2022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力获得在大气中的支承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飞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或临时登记标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第五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籍登记: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 民航局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八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 第十一条 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航… 第十二条 民航局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出口的,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申请向进口国出具该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或已注销国籍登记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临时登记,应当按照民航局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三章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之间加一短横线。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将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用漆喷涂在该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的标识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和尺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应当对称,字体和尺寸应当相同。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数字的顶端应向前缘,其距前后缘的距离应相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颜色应与背底颜色成…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在其每一航空器上标明: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标志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将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侧视、俯视、仰视图)及彩图或者彩… 第三十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材料制成,并且应当固定在航空…

第五章 临时登记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民航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临时登记标志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在航空器上标明。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的,可以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应当完全覆盖外方要… 第三十三条 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未携带符合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或者临时登记证书的,民航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