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牧渔业部、林业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备案。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
第九条
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农牧渔业部、林业部会同铁道部、交…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所提检…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农牧渔业部、…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农牧渔业部…
第十五条
按照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剂、人工和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物资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并应视情况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得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
第十八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